上诉人肃北县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
高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矿业权承包合同的认定
作者:王海林
一、矿业权的取得必须向有权力的行政机关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必须取得国家的行政许可。 二、矿业权的流转,是在矿业权人获得行政许可,并办理登记后,才可进行承包、转让、合作等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一审: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甘0923民初177号(2018年10月17日) 二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民终1号(2019年2月27日) 宝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认定,案件所涉及的款项与协议中已经结算并约定偿还的款项不具有同一性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采“东大山”锰矿所产生的工程款,但我们应当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最初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工程损失”和“违约金”。就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基于其它方面的合作关系,于2018年1月11日重新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第一条B项工程欠款当中所述的“2015年11月10日220000元”的依据便是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所形成的欠条(该欠条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真实),该欠条当中明确表述“马石头泉和东大山锰矿及小敖包萤石矿工程款全部算完”。在《还款协议》形成以后,被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都进行了变更,然后申请对“东大山”锰矿山体剥离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从以上被上诉人起诉、双方形成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利用诉讼程序避开了案涉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这一事实。所以,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而且在诉讼中双方又通过协议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再次对工程款进行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佳君辩称,1.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上诉人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形成的《还款协议》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全部清结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特别注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325445元,此款不包括高佳君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只有此一案纠纷。因此,上诉人所说双方的工程款全部清结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约定了肃北石包城锰矿由原告高佳君负责开采销售等,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矿石开采、销售。工程量:以甲方锰矿石贮藏量为准。工程开采施工方式:原告负责位于肃北县石包城锰矿的覆盖层土石方剥离及矿石开采,并且由原告独立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了采矿计价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4月,原告组织了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在瓜州县参加爆破培训8天,原告支付了培训费。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挖掘机等车辆、租赁房屋、雇佣工人进行生产并支付工人工资。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冶【鉴】字〔2018〕8号肃北县石包城东大山锰矿土石方剥离数量司法鉴定报告,数量鉴定结论:石包城东大山锰矿土石方剥离工程量,第一采剥点挖方工程量为43787.1立方米(采剥面积:7276.8平方米);第二采剥点挖方工程量为1803.1立方米(采剥面积:614.5平方米),合计挖方工程量为45590.2立方米(合计采剥面积:7891.3平方米)。世纪东兴价评报字〔2018〕035号石包城乡东大山锰矿剥离土石方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根据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肃中冶【鉴】字〔2018〕8号文件《肃北县石包城东大山锰矿土石方剥离数量司法鉴定报告》,我们根据现行《冶金工业矿山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第四册《剥离工程》、第六册《费用定额》、第七册《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等定额基价,人工、材料、机械的现行有效价格,取费标准等确定的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实时状况下的鉴定价格为61741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矿山的勘查、开采,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在没有取得涉案矿山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协议,存在明显过错,且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协议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入石包城锰矿从事矿山山体剥离工程,后因被告无相关开采手续被矿管部门勒令停产,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在签订合同时审查被告所持有的该矿点合法有效的证照及手续,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就盲目组织人员机械上山生产,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 20%的责任。被告辩称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93000元,债务承担的方式支付98900元,但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结算的款项中包括被告举证的2015 年11月10日的欠条220000元及2015年11月4日工程款117945元,还款协议中注明结算内容不包括原告高佳君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款,也就印证了原告所称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及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说法,故被告称已与原告结算完毕、付清合同款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经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剥离数量鉴定及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原告土石方剥离工程相关费用的价格为 617412.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 20%为123482.47元,被告承担80%为493929.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佳君与被告肃北县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肃北县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佳君土石方剥离、人工、材料、机械等各项损失费493929.88元;三、驳回原告高佳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7)甘09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高佳君与被告肃北县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肃北县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佳君土石方剥离、人工、材料、机械等各项损失费493929.88元;三、驳回原告高佳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宝鑫公司提出上诉。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95民终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前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是否对石包城东大山锰矿开采进行过清算? 关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经法庭查明,宝鑫公司未取得肃北县石包城锰矿开采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宝鑫公司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高佳君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宝鑫公司与高佳君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双方是否对石包城东大山锰矿开采进行过工程款清算的问题。宝鑫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提供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该欠条注明“马石头泉和东大山锰矿及小敖包萤石矿工程款全部算完”。首先,宝鑫公司未能提供该欠条的原件,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宝鑫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对东大山锰矿开采工程进行结算的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包含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220000元欠条的内容,该《还款协议》特别注明“此欠款不包括高佳君已起诉法院的乙方案件款”,即该220000元欠款不包含高佳君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第三,高佳君对本案主张的工程费用申请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宝鑫公司派员参与了现场勘验,且宝鑫公司对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甘肃中冶【鉴】字〔2018〕8号肃北县石包城东大山锰矿土石方剥离数量司法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宝鑫公司主张本案高佳君诉称的东大山锰矿开采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在没有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本案宝鑫公司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高佳君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违反该法律规定,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国家对勘查采矿自然资源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勘查开采自然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对于没有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转让勘查开采权”之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会受到消极影响,民事行为无疑会遭到否定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不仅自己不能从事勘查开采行为,亦不能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宝鑫公司与高佳君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亦不符合矿业权流转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说明的是签订矿业权后,才能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矿业权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矿业权才可以流转,本案宝鑫公司不能行使矿业权流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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