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检察院诉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具体诉讼请求与是否构成环境资源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关系分析
作者:芦显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实施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了法律上的认可和规制,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一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民初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天祥水泥公司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大里洼有一家采石场,2010年-2015年期间存在因开采山砂导致山体、植被破坏的问题,不仅破坏了矿区生态环境,还给当地居民留下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其未对环境破坏作出有效修复,2018年9月19日,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包了麦积区花牛镇毛集村大里洼采石场矿山堆渣及采坑整改施工项目,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甘肃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麦积区花牛镇毛集村大里洼采石场矿山堆渣及采坑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68312.58元。 天祥水泥公司辩称,1.天祥水泥公司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不是非法采砂,天祥水泥公司因开采矿石确实破坏了当地的环境,并且在釆砂后实施了修复工作,所有的修复工作现在已经全部完毕,达到国土局要求的标准。2.天祥水泥公司每年向国土局缴纳治理恢复保证金,应该在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治理恢复保证金。3.整改方案中有矿区修复用不到的材料,天祥水泥公司认为方案有失客观规律。4.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工程最终结算的相关资质,其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天祥水泥公司取得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大里洼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8日,其实际开采行为延续至2015年,其开采行为对矿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当地居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在停止开采后未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的标准进行修复整改。2018年9月19日,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签订合同,并对麦积区花牛镇毛集村大里洼采石场矿山堆渣及采坑整改工程进行施工,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甘肃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麦积区花牛镇毛集村大里洼采石场矿山堆渣及采坑整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68312.58元。天祥水泥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项环境生态整改修复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麦积区花牛镇大里洼采石场矿山堆渣及采坑整改费用768312.58元。上述费用由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分别支付192078.15元。履行期间如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法院将就剩余款项一并移送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11483.13元,减半收取5741.56元,由天水市天祥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将和解协议在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本案主体适格,其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损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条件,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地五十五条和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奠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是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有损害即有救济”是重要的司法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最后借助司法力量得到救济是题中之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领域,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司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有漏洞,经过不断探索和两年的试点工作成果,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完善了检察公益案件的办理流程、细化审查标准、统一操作规范,进一步提升公益案件办理的规范化程度。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比较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拥有法定的调查权,能够审慎行使公益诉权,避免对行政秩序造成不应有的冲击。本案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当地国土局履行职务过程中委托第三方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所产生的费用,看上去这似乎不是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传统理解,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或者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然后由相关的机构或组织进行代为修复。所以,本案是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公益诉讼还是由承担前期生态环境修复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一般诉讼成为讨论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可以采纳: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由行政机关提起一般诉讼,认为被告破坏生态环境是事实,但是行政机关积极承担行政职责,委托第三方对受损山体进行修复、整改,目前只是第三方费用承担的问题,不需要用环境公益诉讼这类特殊诉讼进行解决,由行政机关提起一般诉讼即可解决纠纷,检察公益诉讼的价值应该体现在环境破坏处于正在发生并将继续下去,却无人介入修复的紧急状态,所以本案不属于检察公益诉讼,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比较妥当。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的环境资源破坏案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等问题持续增长,有的环境破坏事件给当地的公共资源、自然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尤其在破坏矿山山体的问题上,环境侵权人往往承担了较小的违法成本,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却为此承担了沉重的代价。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人民司法也应当担负起相应的司法保障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积极探索解决公益诉讼领域内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不能太过于局限。本案被告破坏山区生态环境没有争议,行政机关国土局迫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压力,不得不紧急处理该山体的整顿、修复问题,这与生态环境破坏的长期性、危害性、难以修复性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走访过受损山体,确实是修复完成,正在生态恢复期,本案现在要处理的就是修复费用仍没有着落的问题,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但其未支付费用,本案成了生态环境已经修复,其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但最终由谁来为此买单的问题。修复费用应当由实施破坏的被告支付没有问题,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问题,破坏山体掩埋了山区河道,遇到大雨、山体滑坡,将会对山体下方的居民造成了难以估计的危险。本案处理时期破坏区处于旱季,若等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院支持其诉请,再判决被告修复环境,难免陷入周期长、处理难的情况,中间跨过的汛期,我们无法估计可能存在的危害,所以本案中的生态修复具有急迫性。我们将本案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制定的本意,这就存在一个“先修复、再诉讼”还是“先诉讼、再修复”的循环问题,该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央环保工作的要求,定位于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案件没有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笔者在此较为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前期委托进行修复工作,但行政机关有其职权的狭窄性,修复费用的落实仍成为一各难题,被告作为生态环境破坏的主体,其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此时借助于司法职权解决问题是合法合理的,检察公益诉讼的设置理念之一也是积极督促地方行政机关能积极履行职责,此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符合该制度设置理念的,人民法院在此时不便于打消检察机关关注公益事业的的积极性。本案最后处理结果是双方自行调解,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后认为,被告基本同意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说明其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愿意积极支付修复费用,调解协议最终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处理环境案件时较为追求的结果,抛开恢复性司法理念不说,如果被告能自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想必在以后的经营中不会再出现环境破坏问题,最后环境矛盾得以化解,这不正是环境司法所追求的吗?因此,矿区法院作为甘肃环境司法保护的一条战线,愿意在不断的尝试下,积极探索司法保护更为宽广的道路,为推动生态问题建设提供应有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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