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矿 区 人 民 法 院
公益诉讼公告
(2019)甘95民初5号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永昌县供热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以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日为起算日。
联 系 人:逯培芳,立案庭书记员
联系电话:0931-7821401
联系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275号
特此公告。
附:1.民事起诉状
2.调解协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起诉状
原 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 职务:理事长
住 所:山东省济南市制锦市街12号
被告:永昌县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
住 所:永昌县城关镇南关供热站
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即停止污染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判令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暂定十万元),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
四、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五、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于2002年8月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公募基金会,历年年检均已通过,无任何违法记录。原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山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原告的宗旨是“资助和奖励对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环境保护的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训、学术交流、环保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保产业发展以及涉外活动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因此,原告系就本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自2017年开始存在多次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永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7】15号),该处罚决定对被告处责令立即整改、11.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位于西南热源厂的三台80蒸吨/时燃煤锅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了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以上行为有永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永昌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YTJ-2017-456)、2017年10月16-25日在线监控报表证据为凭。
2、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永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永环连罚字【2018】01号),该处罚决定对被告处342.2万元罚款。
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在永昌县环境保护局2017年12月7日的复查中,西南热源厂三台80蒸吨/时燃煤锅炉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在已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仍不整改,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以上行为有永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永昌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在线监控报表证据为证。
3、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收到永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永环连罚字【2018】02号),该处罚决定对被告处991.2万元罚款。
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在永昌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3月1日的复查中,西南热源厂三台80蒸吨/时燃煤锅炉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在已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仍不整改,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以上行为有永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永昌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YTJ-2017-456)、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线监控报表证据为证。
4、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永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永环连罚字【2018】03号),该处罚决定对被告处531万元罚款。
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在永昌环境保护局2018年3月30日和2018年4月16日的调查中,西南热源厂三台80蒸吨/时燃煤锅炉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在已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仍不整改,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以上行为有永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永昌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YTJ-2017-456)、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在线监控报表证据为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了损害,且拒不改正,情节恶劣。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地环境,着力解决环境问题,持续推进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
2018年12月28日
调解协议
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制锦市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悦,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供热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关供热站。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泽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该公司法律顾问,永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永昌县供热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昌县供热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事件发生后,永昌县供热公司根据当地环保部门要求,积极推进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当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为达标排放,消除了环境风险,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予以认可;
二、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请求法院委托环保专家赵泽华专家组对永昌县供热公司超标排放的污染物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专家组做出的《永昌县供热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中的评估结论与建议,永昌县供热公司承诺根据专家评估结论与建议,制定以植树造林、防风抑尘为主要方式的替代性修复方案,项目费用不低于632920.26元,限永昌县供热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植树造林的存活率要达到80%,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有权监督永昌县供热公司对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实施与执行,如永昌县供热公司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替代性修复义务,则应承担632920.26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鉴于永昌县供热公司积极履行环保设施升级改造、消除环境污染措施到位、态度诚恳,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同意永昌县供热公司当庭口头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四、本案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13435.30元,共计193435.30元,由永昌县供热公司于本案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支付,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向永昌县供热公司出具收据;
五、案件受理费10129.20元,减半收取5064.60元,专家评估费用11000元(已支付),共计16064.6元,由永昌县供热公司负担,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275号 E-mail:89567922@qq.com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8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