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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核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责任编辑:矿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0/1/9 9:41: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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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中,“为民”更具有核心意义。公正与廉洁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与“为民”的价值追求相比较而言,公正与廉洁只具有手段意义,“为民”才具有更终极的目的意义。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一切司法行为均应该以“为民”为目的展开,以是否做到“司法为民”作为衡量司法行为质量和效果的根本标准。

   一、从司法权的人民性出发,增强对“司法为民”的理论认同。

   所谓理论认同,通俗的说法就是指从一般的道理上说明某种观点的正确性,解决的是是非问题。“司法为民”的理论认同就是从一般的道理上说明“司法为民”的正确性,合理性。“司法为民”是由司法权的人民性本质决定的。

   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基本观点,国家的性质和基本政治制度决定了组成国家的各个机构的性质和相应的国家权力的性质。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决定了作为国家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就是人民性;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国家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也就是人民性。

   司法权的人民性指的是,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属性。“源于人民”说的是司法权的来源;属于人民说的是司法权的权力归属;服务人民说的是司法权的目的;受人民监督说的是司法权的运行状态。在司法权人民性的属性中,最核心的应该是服务人民,也就是司法为民。为什么这样说?因为服务人民揭示的是司法权的目的性问题,而目的性是最能揭示事物的本质的,是事物本质中的核心内容。本质与目的本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本质或本质属性是事物自身固有的根本属性,是事物区别于其他相关事物的根本标志。目的则是事物发展的目标与方向。这是从最普遍的哲学意义上而言的。但在由人的活动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事物的本质和目的往往是重合的,本质即是目的。原因在于,目的性是人的活动最本质的属性,把握了人活动的目的性也就把握了人活动最核心的本质。正如邓小平同志在论述社会主义的本质时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里显然就是从社会主义的目的出发去把握社会主义的本质。

   司法权人民性本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服务人民,这也是人民性的核心内涵。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是说明为什么确立服务人民这一目的;受人民监督是服务人民这一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它们都是围绕服务人民这一目的展开的。因此,司法权人民性本质,归结到一点就是服务人民,也就是司法为民。

   二、从职业的自我选择和人民群众的充分信任出发,增强对“司法为民”的责任认同。

   这里的责任认同,指的不是对法律责任的认同,而是存在于法官内心的道义责任的认同。具有了这种道义责任的认同,一旦我们的行为违背“司法为民”的宗旨,即便没有法律责任的追究,仍然会形成内心的自我谴责。可见,道义责任的认同,正是一种具有内心强迫作用,推动我们去做到“司法为民”的认识。

   为什么作为一名法官,应当具有“司法为民”的道义责任呢?首先,任何人均应该对自我选择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公理。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自我选择的犯罪行为所引来的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自我选择的民事行为所引来的责任。司法为民的道义责任也是基于法官自我选择的行为,那就是我们的职业选择行为。我们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职业,我们这个社会并不排斥仅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职业,相信也没有人强迫我们必须选择法官这一职业。但一旦我们选择了做法官,基于这种自主的职业选择,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具有“司法为民”的道义责任,就只能将手中的司法权用于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自己的个人利益或某个小团体的利益服务。你可以不作这个选择,但一旦你选择了,就必须承担这份责任,道理就是这么简单。

   其次,司法为民的道义责任还来源于人民群众的充分信任。对于他人基于充分信任的托付行为,作为受托者也应该有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这也是一种普遍的道理。司法权所及,往往关涉人民群众至关重要的切身利益。每一个寻求司法帮助的群众,如同病人将自己的身体托付于医生一样,将自己切身利益的裁决权托付于法官,这是何等的信任。基于这种信任,作为法官的我们必然有责任把维护好、服务好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自己司法行为的出发点。“司法为民”正是对这种信任应有的回应。

   需要指出,司法必须为民,还是一种政治责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身份,作为党员的党性要求,决定了我们有责任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服务于人民,这就是一种政治责任。关于这种政治责任的论述颇多,故此不作赘述。

   三、从“推己及人”的传统道德出发,增强对“司法为民”的感情认同。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等,这些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规范,反映了作为社会人的基本情感。归结为一点,就是“推己及人”。

   “司法为民”,从情感上讲就是一种把人民群众当亲人的群众感情。为什么作为法官的我们应该有这种感情呢?传统道德告诉了我们。我们也有亲人,我们的亲人也是人民群众的一员,也会有向法官寻求司法帮助的时候,我们难道不希望法官像亲人一样对待他们吗?同理,我们作为法官面对当事人时,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亲人也会这样期望于我们。爱护自己的亲人是一种不必说明理由的情感,“推己及人”,我们也应该对自己接待的每一个人民群众含有如同对自己亲人般的感情,这种感情是对待自己亲人情感的自然延伸。在我们办公楼的三楼,挂着一张照片,一个白发苍苍的老人头低得接近桌面,正费力地填写诉讼表格,艰难、专注,其情其景,观之让人动容。照片的题目起得好,“假如他是你的亲人”。实话实说,我在照片前驻足长久,它对我的触动很大。

  四、从法的局限性、司法的复杂性和自由裁量的广泛性出发,增强对“司法为民”的实践认同。

   所谓的实践认同,指在实际的行动中与“司法为民”保持一致。关于实践认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为什么的问题,即为什么在实践中还需要专门的提出“司法为民”的理念,单独强调“司法为民”有何实际需要和作用?一个是怎么办的问题,即如何在实践中做到“司法为民”?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司法的复杂性和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是单独提出和强调“司法为民”的重要原因。作为一个法学科班出身的人,往往会抱定法律至上的思想。然而仔细想来,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其片面性又是十分明显的。按照这种观点,法官严格执行法律就够了,此外的一切皆是多余。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严格执行法律就是司法为民,没有必要再强调“司法为民”,没有必要再提出“人民利益至上”。其实,循着这种观点的逻辑,司法工作就被简单化了,只剩被动受理,依法裁判,一裁了事。事实上,即便是西方国家对于司法也不可能如此的简化。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司法具有复杂性。法律修改完善无论多么及时,永远滞后于在其制定之后发生的案件实际;法律规定无论多么具体,相对于复杂多彩的案件事实,总是抽象的;法律规定无论多么完备,总会有空白、模糊、认识分歧的地方;法律裁判的结果客观上无论多么公正,总还有一个当事人主观上的感受与接受的问题;法律裁判总是不仅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公开的裁判总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等等。这些都是法律局限性和司法复杂性的表现。与此相联系的,是司法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由此,司法绝对不是一个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简单对照而得出处理结论的程式性过程,而是一个包含着对法律精神的解读,对具体利益进行实质考量与权衡的复杂过程;是一个需要以裁判为中心,又适当深化、扩展司法职能,确保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复杂过程。简而言之,司法是一个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充满创造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需要有一种更为实质的司法价值理念作指导,使我们的能动性与创造性的发挥始终围绕着正确轨道进行。如前已述,在社会生活领域,目的性是最接近事物的实质性的。故这里“更为实质的司法价值理念”,就是司法的目的性理念,即“司法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指导我们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深入的理解和把握法律的精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准确地寻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结合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点,社会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结合点;指导我们深化、优化司法行为,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利民与便民。这样,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得以克服,司法的复杂性得以顺应,自由裁量权得以合理运用,“为民”的目的真正在司法过程中得以实现。

   “司法为民”与单纯的法律至上相比,实际是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作为一名法官,要达到这一标准与要求,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着力培养自身“司法为民”的职业操守和为民司法的职业能力。法官的职业操守就是法官的道德准则。“司法为民”的职业操守就是要求法官将服务人民作为自己最基本、最核心的道德准则,予以遵循。为民司法的职业能力是相较于普通司法能力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官不仅从一般法理的层面去理解掌握法律,更要从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必须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精神与精髓;不仅懂得根据一般的司法规律和规范性要求去执行法律,更懂得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从社情民意出发,从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去执行法律。

   其次,要努力做到公正、高效、文明、廉洁司法。其中高效、文明、廉洁的意义明确,不作赘述,这里着重谈谈公正司法的问题。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司法,需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以一般的法理认识为基础,着重从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精神与精髓。二是在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以能动司法的理念为指导,发挥法官能动性,积极主动地去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三是最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充分考量的基础上,确保:形成的裁决符合立法的目的;处理结果与案件事实的轻重幅度相当;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维护裁判的均衡;利益分配上,做到了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基础,兼顾他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兼顾社会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

   第三,应将司法工作作为实实在在的群众工作,在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给社会一个公正标准的同时,更担当起教育群众、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推动发展的职责。这就要求法官不只会办案或就案办案,而要前后延伸司法职能,深化每一项司法工作。如发挥职业优势,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矛盾的调处工作;加大案件调解的力度,提升调解与裁判的质量,使裁判和调解的过程同时是宣传法制和化解矛盾的过程;关注裁判的实际效果,善于协调、借助社会各种力量保证裁判的执行,等等。

   总之,司法为民,关键在于司法实践。通过把每一个案件办理好,把每一项具体工作处理好,为民司法的目的才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