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的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路春启、路恒发、康朝亮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将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益诉讼人诉求及案件基本事实
诉讼请求:(一)判令路春启、路恒发、康朝亮在正宁县周家镇惠家塬村造林点补植刺槐200株,并承担浇水费用600元。如不补植,承担正宁县林业局代为补植费用341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下旬,因路春启需求木材,便指使路恒发购买。经康朝亮介绍,路恒发以4500元的价格,购得了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沟河滩李自亮、李金俊家的杨树。同年7月1日至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路恒发雇佣他人,并由康朝亮提供油锯,在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沟河滩滥伐所购杨树40棵。2018年8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正宁县林业局作出《2018年异地更新造林项目实施方案》,三被告应补植刺槐200株,否则,承担补植和管护费用3411元。
二、调解协议内容
(一)被告路春启、路恒发、康朝亮于2019年4月10日前在正宁县周家镇惠家塬村造林点补植刺槐200株,并承担浇水费用600元;若不履行以上恢复生态植被义务,则承担恢复生态植被费用3411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届满后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特此公告。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田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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