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8年至2022年甘肃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十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省法院副院长席小鸿介绍全省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工作有关情况,省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庭长肖新明介绍甘肃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省法院宣传处处长李琰主持发布会。
席小鸿在发布会上介绍,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视察甘肃时提出的“着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指示要求,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不断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模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在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制度体系建设方面。甘肃法院着眼于流域、林地、草场、空气等环境因素跨行政区划的自然属性,按照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适度分离的原则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的统筹管辖和专门审判。建立了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并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归口统一审理,同时实现了全省重点林区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案件的跨行政区域司法保护全覆盖,形成了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的“甘肃模式”。
在发挥环境资源审判效能方面。五年来,甘肃法院坚持现代环境司法理念,确保环境资源法律正确实施,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促进资源高效节约合理利用,落实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修复,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目标和要求,确保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理环境资源案件24987件,其中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1290件,民事案件19883件,行政案件3207件,公益诉讼案件601件,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6件。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创新刑罚执行方式,近年来共设立10个生态司法修复基地,补植复绿面积达8611.3亩。坚持多元共治,推动构建环境治理保护大格局,推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助力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维护优美生态环境。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妥善审理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通过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引领全社会重视碳排放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坚持预防性司法理念,充分发挥环境司法教育功能和导向功能,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加强环资审判能力建设方面。强化理念统领和业务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与实证分析,先后在全省开展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防治调研工作。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河流域甘肃段、长江流域甘肃段、甘肃青藏高原地区生态司法保护进行专项调研,及时转化调研成果。加强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举办全省法院环资审判培训班,聘请国内知名学者和诉讼实务界专家对环资法官进行全员培训,着力培养适应专业化审理模式需求的环境资源审判团队。重视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与甘肃政法大学共建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与实践基地,为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智力支撑。积极开展对外研讨交流,拓宽视野,在环境问题全球化和跨地域合作新格局不断对环境资源审判提出新课题的大背景下,立足省情和现实问题,积极予以司法应对。
在弘扬绿色发展环保理念方面。甘肃法院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不断加大环境资源审判司法公开、公众参与和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平台及时发布环境资源审判重要信息和典型案例,2018年以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3次,发布环资审判白皮书2次,发布典型案例3次。及时上网公开生效裁判文书,对于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调解协议、修复方案等,严格落实公告程序,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环境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推行3名法官加4名人民陪审员的7人合议庭模式,对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部门及学生代表观摩旁听,将法庭拓展为环境法治的大讲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肖新明在发布会上对某公司、袁某某、傅某某环境污染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赵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周某国与周某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杜某某、王某某等14人盗掘古墓葬案,王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某环保联合会诉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某矿业公司诉某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漳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与监管职责案,某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十大案例进行了介绍。这十起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确认及公益诉讼等不同诉讼类型,包含土地、野生动植物、古墓葬、河流等生态环境要素,涉及土地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矿山污染防治、美丽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修复等多方面内容,充分展现了全省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守护生态安全的有力实践。
甘肃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8-2022)
案例一 某公司、袁某某、傅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9日,某公司车间主任傅某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汇报后,由傅某某将生产期间产生的工业废水400余吨盛装在吨桶内,并驾驶叉车将盛装废水的吨桶运至公司厂区后院北围墙小门处,用潜水泵抽出吨桶内盛装的工业废水排放到公司北围墙外的荒滩上。2020年12月,傅某某发现排向荒滩的废水向南回流,遂在公司废水池东侧围墙外挖埋开洞的铁管一个,将2吨片碱投入罐内,中和收集在罐内的酸性废水。2021年2月2日,甘肃省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片碱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35废碱”,废物代码“900-399-35”,属于有毒物质。2021年6月27日,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放的废水为(液态)危险物,造成该处7174.1立方米土壤污染,废水通过土壤下渗造成855.18立方米地下水污染,处置弃渣20立方米,造成环境损害195.2008万元。2021年5月开始,某公司委托第三方依据环境污染场地修复方案,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了修复治理。2022年4月,经监测验收合格。审理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袁某某、傅某某分期支付赔偿金,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违规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袁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傅某某直接实施非法倾倒污染物的犯罪行为,某公司及袁某某、傅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袁某某、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30000元;三、扣押的叉车、电线、圆形铁罐、塑料软管、吨桶、潜水泵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二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1年3月至2018年8月间,杨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用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毛茨村二社集体土地,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将租赁土地用于某公司修建砖厂、办公用房、宿舍,改变被占用土地的农用性质。经勘测,某公司占地总面积38.98亩,其中用于开采粘土矿、修建砖坯存放地、办公用房、宿舍、砖窖等行为违法占地总面积14.17亩,其中集体旱地(基本农田)14.05亩,其他草地0.12亩。经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认定,集体旱地14.05亩(基本农田)耕作层已遭到破坏,不具备耕种条件。案发后,杨某某对砖坯晾晒场已全部恢复,对砖厂采土区域进行回填和恢复,但未对3.87亩固定建筑烧砖窑和工人宿舍等拆除和恢复。2020年4月2日,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兰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平整被破坏的农用地3.87亩,如逾期未能自行恢复,应承担土地毁损复垦费用159381.63元;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承担评估鉴定费用4463元。 案例三 赵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手中收购猞猁皮2张、林麝头1个、雪豹死体1只、兔狲死体2只、马鹿干角6件。被告人收购的上述野生动物制品经委托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雪豹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25000元;林麝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林麝头价值6000元;兔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8350元;猞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张猞猁皮价值40080元;马鹿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上野生动物制品共计价值179430元。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决:一、赵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赵某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7943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刑事部分提出抗诉,认为应当按照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判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赵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判决:一、赵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赵某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7943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2000元。 案例四 周某国与周某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21年12月2日,周某国与周某华乘车到文县碧口镇,在碧口镇以八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旧摩托车,并购买了挖兰草用的锄头、剪刀等工具。当天二人骑摩托车到文县范坝镇桥头宾馆入住。12月5日至12月9日,二被告人每天各自进入文县玉垒乡左家沟两侧半坡上(文县马家沟营林区),用锄头、剪刀采挖兰草196丛。其中周某国采挖兰草103丛,周某华采挖兰草93丛。12月9日下午,周某国、周某华在回宾馆途中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执法巡查的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6株植物检材均为兰科兰属蕙兰,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白龙江林区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国、周某华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挖野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兰科兰属蕙兰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遂依法判决:一、周某国、周某华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背包2个、锄头2把、剪刀2把、编织袋5个,予以没收。 案例五 杜某某、王某某等14人盗掘古墓葬案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合水县盗掘古墓葬29座,盗得文物42件。经委托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墓葬进行鉴定,其中3座为战国晚期墓葬,8座为汉代墓葬,18座为古墓葬。盗掘活动对墓地本体影响较大,对墓地的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对墓葬所蕴含的科学价值和研究价值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对该地区历史文化和考古研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公诉机关同时委托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站对被盗墓葬品名称和保护级别进行鉴定,其中6件为三级文物,其余36件为一般文物。 子午岭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六 王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5月16日下午,前往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中心康乐自然保护站九个泉资源管护站辖区土林沟青泉一带,参加肃南县某村“祭泉”民俗活动。在祭泉“煨桑”环节,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煨桑”用品,活动结束后用石块将“煨桑”火种封盖,在未确定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致使火种引燃周边干草,导致森林火灾发生。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火灾最初起火点位置位于火灾现场西侧山泉泉眼附近的“煨桑”点,过火总面积121.69亩,其中乔木林地35.43亩,天然牧草地86.26亩,火灾共烧毁祁连圆柏847株、青海云杉778株、爬地柏842株、锦鸡儿6930丛,造成损失468578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祁连山林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失火罪。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林草资源,破坏了生态,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王某某依据《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异地生态修复文殊南山补植工程作业设计》完成生态修复任务,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98.67万元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 案例七 某环保联合会诉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5年11月23日21时20分左右,某公司选矿厂西和县太石河乡山青村崖湾尾矿库2#溢流井隔板破损,导致尾砂流入涵洞经山泉水冲刷沿涵洞流入太石河、西汉水、嘉陵江,造成甘肃陇南、陕西汉中、四川广元境内相关流域河道受到锑污染。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某公司“11.23”尾矿库泄漏次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对本起事故定性为:“一起因尾矿库泄露责任事故次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某环保联合会为此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6月24日,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120.79 万元,某公司积极参与应急抢险、中长期环境治理以及持续监测流域环境等工作支出共计9558万元折抵环保应急主管部门基于消除危险而采取应急措施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某环保联合会同意某公司定期对太石河及西汉水地表水水质、土壤和沉积物开展监测,持续时间为5年。如在履行中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监测方案无法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将导致无法实现协议之目的,确需调整的,某公司将与某环保联合会协商后调整监测方案。三、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至监测期结束如监测发现异常,需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的,按照相应预案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在三天内通知某环保联合会。四、某公司承担某环保联合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专家费及差旅费等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 案例八 某矿业公司诉某政府行政补偿案 某矿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矿区位于黑水国遗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区范围内。2018年5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分类处置意见》,要求并规范全省各级各类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2018年9月30日,某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并注销采矿权的决定》,对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依法进行关闭,并注销该企业采矿权。2018年10月16日某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在政府官网及报纸上发布公告,对注销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采矿许可证事宜进行公告。之后,相关部门对某矿业公司的粘土矿实施了关闭。某矿业公司向某政府递交书面补偿申请,要求某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补偿,但某政府均未予答复,遂提起诉讼。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矿业公司诉请某政府就案涉矿业权的退出给予其行政补偿,在作为裁判依据的案涉矿业权退出方式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补偿不明确的情形下,某政府作为有权主体,应当先行对某矿业公司矿业权退出的方式以及应否就矿业权的退出给予行政补偿进行明确。判决:某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矿业权退出的方式及是否对某矿业公司给予行政补偿作出明确认定。二审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漳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与监管职责案 漳县贵清山下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大量生活垃圾,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堆放场所不符合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三防”标准。2021年8月24日,漳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政府发出检察建议。某政府对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但并不彻底,部分垃圾用土进行了覆盖掩埋,致使该处原有的树木和草地被覆盖压损,且取土时又破坏了周边环境。针对某政府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政府作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态环境负有法定监督管理及保护职责,但涉诉地域因常年倾倒、堆放垃圾,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了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但没有彻底清理干净,仅就地取土覆盖掩埋,从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二次破坏。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清理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的生活垃圾,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贵清山为国家AAAA级森林公园,总面积达2180公顷,共有1000多种珍贵动植物。本案中,贵清山下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了大量生活垃圾,堆放场所不符合“三防”标准,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了群众生产生活。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积极督促某政府依法履职,并对生效判决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通过实地走访查看,案涉林地堆放的垃圾已经全部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且林地已经复绿成功。本案的圆满审结,有效地督促了被告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全面、有效的履行职责,确保了公益诉讼判决真正履行到位,让生态修复理念落到实处,为乡村振兴擦亮了生态底色。 案例十 某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2019年7月27日至28日,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现场督察。督察发现某矿业公司含氰化物危险废物堆浸处置不到位,堆放废渣总量达900余万吨,其中堆浸渣400余万吨,渣场部分区域未铺设防渗膜,也未建设截洪沟,环境风险隐患突出。某矿业公司与某生态环境局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过磋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对矿区生态恢复的工程费4685.67万元、堆浸渣污染治理费1183.97万元、未恢复草地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172.3万元予以认可;某公司造成的生态破坏问题已恢复治理完成,因此对矿区生态恢复的工程费4685.67万元及堆浸渣污染治理费1183.97万元两项费用免于赔付;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生态损害费用144.39万元。 某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共同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公告期满后,依法对双方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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